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歪酷博客


恨不公 @ 2005-03-12 00:22

回复雨萌,在《拆迁维权网》的发言

这是发生在山东省枣庄市的一个真实事情,至于这个自称是山东政法学院的学生的同学是不是真实就不加考证,吕锡珍是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败类法官的迫害者,吕锡珍回复一个学法律的大学生,学的这样的法律知识能当好法官吗?!令人发指!
以下留言来源于http://sdlxz1.3322.net  留言
回复雨萌:小朋友:谢谢你的直率!谢谢你的坦诚!但是,角度不同!要中立!以下雨萌小朋友的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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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山东政法学院的学生,曾在枣庄中院民庭实习,杜兆峰是我老师,您在网上的文章我以看过,通过实习期的实习我认为中院的法官们是公平公正的,如有不服,你可以在上诉,也用不着再网上攻击,辱骂他们吧!!!就算我们院不公平,那总有个说理的地吧!他们也很不容易,我知道我不该多嘴,但那毕竟是我老师,我看不惯,有人这样骂他们,侮辱他们人格,法官在我们心里,眼里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至于您说的不准录音,是正确的,是法庭纪律,我们学校的模拟法庭还不允许那,更何况是再真正的法庭上那?/请版主您自重!!!!勿生气      !!!!!!!!!!!!!!!!!

以上是雨萌小朋友的留言!
****************************************************************
雨萌:小朋友:你好!(我已经接近60岁小儿子是警校96级毕业的。)首先谢谢你的关注!通过帖子知道你是一个刚毕业的学生,知道杜兆峰是你老师,知道你通过实习期的实习你认为中院的法官们是公平公正的。好了就这个话题,请问被上级法院依法撤消的案子也是公正的结果吗?如果你不是杜兆峰的学生,你会怎么做?!再者,你如果即不认识杜兆峰也不认识斑竹?你会怎么做?!这就是当前司法腐败的一种表现!谢谢你的直率和坦诚!你看到我的网站已经是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检察院、政法委各位领导看过以后了,它们难道心理好受么?我想这样吗?我和它们前世没有冤仇!后世没有把它们的妻子、女儿买到妓院!?它们为什么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作枉法裁判!?为什么伪造我的庭审笔录?!为什么故意违犯《档案法》为什么不依法当时编写庭审笔录的页码?没有页码怎么证明它们违法加减庭审笔录的页数?没有当事人自己亲笔签名,符合哪个法律法规?!这种作法是违反司法程序的!你们认为当事人不懂法,你们就可以胡乱忽悠了!为什么行政执法人员在违法执法逼迫当事人自焚在判决中称与法无据?!请问《宪法》《民法通则》都不是“法”吗?!故意有法不依!?判决的公平公正要经的起历史的检验的!
但那毕竟是你老师,你看不惯,有人这样骂他们,侮辱他们人格,法官在你们心里,眼里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至于您说的不准录音,是正确的,是法庭纪律。“不准录音,是正确的,是法庭纪律”,请问哪个法律规定法庭上和法庭下不准当事人录音!?你说:“你们学校的模拟法庭还不允许那,更何况是再真正的法庭上那”,那是你们的老师也是个连法盲都不如的法盲!好好学习法律吧?我不是1996年那个时期的法盲了,你根本没有理解和全面看斑竹的网站内容!依法举报王欣一小撮枉法裁判的法官后,那是2003年10月24日检察院监督下法院和斑竹对质,法院院长都没有出示不准录音的法律依据,只是说:“这样说话随便一些”。你好好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的范围是哪些人?!怎么讲的?!包含当事人吗?打官司是就是扣字眼,对于权力机构来讲:“法无限制不得为!法无规定不得为!法无授权不得为!”对于当事人来说:“法无限制视可为!”。
你能为你的老师抱不平很好!说明你是一个有师徒情感的!可惜法律是不讲情感和良心的,可是你是一个学法律的你怎么不懂平等、公正那?!它们能枉法裁判!能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斑竹就不能学肖杨说的话!说几句腐败和败类了!难道司法没有腐败吗?!你的老师难道不懂法律?!不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你出来无形中贬低了你的老师的法律道德和法律素质!根本不用你来抱不平!你的老师目前比你精通法律!再者,它知道怎么来维护它自己的权力!它是法官!还有监察室的领导有义务建议它们起诉骂他们的人,侮辱他们的人!,但是,我这里没有骂他们,侮辱他们。我是指的司法界的腐败变质的败类们!如果它们没有腐败变质!它们比你还急!小朋友,两口子还相互隐瞒来!你的老师难道把隐私全部暴露给你吗!你现在是以什么视角来看这个问题的?视角不同观点不同!你应该用天平的刀口来衡量!一个被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侵害的人的角度和一个故意违法侵害当事人的角度是截然不同!
你的老师和领导知道斑竹的家和联系方式!我在等待它们的到来!再者,斑竹每个礼拜都给它们通电话和亲自上门找它们的院长,斑竹希望早日把无任何理由骂它们的人或者违法犯罪的司法机关的败类们绳之以法!
谢谢你的赐教!希望继续交流!


 
恨不公 @ 2005-03-11 23:55

你好:我是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很长时间以来,你在我所网站上散布投诉律师的情况,对我所的信誉和工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希望你能通过正常的程序处理这件事。虽然宋卫国现在是我所聘用律师,但与你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我所无任何关系,希望你理智的、合法的处理此事,不要影响我所。此次警告,下次我所将采取法律手段。

                                2004年5月17日
齐娇 :你好?!
一个律师事物所应当聘用合格的、品行良好的、有职业道德的、依法公正、有正义感的律师,这个条件不用一个法盲在提醒吧?如果一个单位聘用了没有道德和良心的败类职员,那么这个败类肯定会给这个聘用败类的单位带来不良后果,因为,您在聘用前没有调查了解他的品性,难免带来非议。
为了完善你们律师事物所的声誉,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您们必须聘用全面合格的职员。由于聘用不合格的、道德败坏的职员,在贵网站上投诉律师的情况,对贵所的信誉和工作造成不了影响,我希望你们能公正的通过正常的程序提交司法厅处理这件事。虽然宋卫国现在是你所聘用,在此,严正声明他协同败类法官伪造庭审笔录、擅自伪造代理协议,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了聘用人的合法权力,这是我和败类律师宋伟国之间的事情,但与你之间无任何关系,关键是一个鼠屎弄的满锅臭!为什么要聘用鼠屎!所以,近花者香!近屎者臭!为什么不远理鼠屎!一个道德败坏的律师肯定会影响一个律师事物所!为什么不聘用好的、合格的、律师所从事的代理活动常常被视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抑浊扬清,带有强烈的“正义”和“善行”色彩。
齐娇妹妹:(请允许这样称呼)你说是吧?!假如这个事情我们换位思考以下,你说怎么办好!!就这样一个败类律师我就付出了四年心血投宿材料就写六万余字。你想想,一个高价聘用的律师后来发现被被判了,不杀它才怪哪!假如,你即不认识他和我,你会怎么看这个问题!?我是已经自杀过一次的人,并且,用了三万五千元高价聘用的(当时他隐瞒了国家限价的事实).........不想和你在说了。
                                            
                                                                      一个曾经被律师背叛得人:吕锡珍。

                                                                      二○○四年六月二日


 
恨不公 @ 2005-03-11 09:36

山东省法院(省高院)二审枉法判决的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枉法裁判分析)山东省法院(省高院)二审枉法判决的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枉法裁判分析)http://sdlxz1.3322.net/new_page_1.htm

                                (1998)鲁民终字第125号
(注解:本文章的括号里的文字是判决故意违法的注解和故意违法的依据,也就是说判决错误的地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锡珍,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
中区居民,现住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枣庄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是一个没有职业道德的律师!二审本来不想用它,但是发誓赌咒一定全力维护,后来还是丧良心了!因违法三倍收费、不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单方中终止协议,丧尽天良背叛委托人等违法事实被投诉四年、枣庄市司法局发现宋卫国擅自模仿委托人制作假委托合同一份等其他违犯律师法,枣庄市司法局依法调解,于2003年月29日退还委托代理费30000元。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经过法官故意删改的没有页码的庭审笔录,也是他宋卫国模仿委托人违法签的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廷义,主任。(丧尽天良的假冒伪劣的)
委托代理人:李好柱,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枣 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副主任,住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刘荣渊,枣庄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枣庄矿务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董事长。(现已经调离)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处长,住本公司宿舍340号。(已经免职)
     上诉人吕锡珍因与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违反程序应该发回重申),不服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枣民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没有公开开庭审理,判决书合议庭人员与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不符,它们丧尽天,良暗箱操作,采用违法没有页码的没有当事人签名的庭审笔录和使用一审违犯证据规则的证明做枉法判决。没有页码和当事人签名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合法判决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根据枣庄市政府的统一规划,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务局)拆迁惠工村八区旧房,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同年4月11日,矿务局房改办与枣庄市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拆迁委托书,全权委托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原告吕锡珍的房屋座落在红星村八区33号,建筑面积259.18平方米。同年4月15日,枣庄市拆迁办公告通知八区内的拆迁户拆迁,同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评估。原告于4月26日搬家,领取了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1994年4月5日,枣庄市拆迁办通知原告回迁一套75平方米居室及46平方米的门面营业房一间,原告未接受。1995年被告又给予回迁一座382平方米的独体三层楼及46平方米门面房。原告以楼房质量差、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及门面房的结算无法律依据拒绝接受。1996年2月5日上午,原告持汽油到枣庄拆迁办要求立即解决问题,并自焚,经抢救脱险。在原告自焚的当天,两被告安排原告家人暂住一独体楼内至今。同年3月27日,枣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枣庄拆迁办、枣庄矿务局共同研究给予原告回迁两套三室一厅居室和46平方米门面房,原告未接受。同年12月9日,枣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决定:(当事人至2003年5月19日未见过1996年12月9日的非法决定,是1996年11月12日宴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韩XX 梁XX 法官王xx等酒足饭饱之后作出的违犯证据规则的证明,没有经过质证的违法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为住宅,根据实际情况,安置一间46平方米门面房及两套三室一厅住宅约160平方米。
     一审遂判决:一、被告枣庄矿务局安置原告吕锡珍惠工村八区东北临街新建楼房北楼一楼门面营业房一间58平方米,东单元二楼东户住宅一套68.67平方米及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一套97.47平方米;二、原告应付给被告枣庄矿务局回迁安置结算费用35231.90元;三、被告枣庄矿务局应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5918元,原告已领取47429.94元,故原告应付给被告枣庄矿务局多支付费用21511.9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0.25元,由原告负担6760.25元,被告枣庄矿务局负担6260元。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而没签订协议,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拆迁,被上拆人应给予回迁安置、补偿,被上诉人作出的三次安置方案,都不合理,否认上诉人的房屋是非住宅用房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请求,给予赔偿因不能按时回迁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根据枣庄市政府的统一规划,矿务局拆迁枣庄市惠工村八区旧房进行以商品住宅为主的建设开发,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同年4月11日,矿务局房改办与枣庄市拆迁办签订拆迁委托书,全权委托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具体标准按枣庄市政府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回迁户的安置时间不得超过1993年12月底,回迁户的回迁,按枣城拆字(1993)第14号《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执行,由矿务局向拆迁办提供回迁户的楼号,余房由矿务局房改办安排。上诉人吕锡珍的房屋座落在红星村八区三十三号(非临街房),建筑面积为259.18平方米,房屋的基本情况是两间堂屋、两间南屋、三间平房、70平方米的地下室。上诉人在此居住并不从事个体摩托车修理,房产证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当时的《拆迁条理》没有明确规定以房产证载明为依据。以营业执照和确实情况为据)。1993年4月15日,枣庄市拆迁办公告通知八区内的拆迁户拆迁,并规定拆迁日期为同年4月18日至5月13日,同时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调查评估;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作价37664元,加上院墙、树木等到共计44304元,上诉人对此调查评估情况签字认可(被告恶意强行停电、停水、阻断交通后原告是八区最后一家没有搬迁的,原告被迫签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签名,违犯《合同法》,属于无效的调查评估,不能代表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4月25日搬家,当日领取搬迁奖励费800元(拖延四天已扣400元,因断水、断电、堵塞交通道路的野蛮土匪霸道行为,拆迁总共432家,上诉人是432家中最后一家被迫无奈搬出的。)、搬迁补助费200元、六个月的按住宅补助标准临时安置费3110.16元。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后上诉人系自行安排居住,并于1993年11月领取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1555.08元(按住宅补偿标准)。1995年9月1日,上诉人又按全部是营业房标准领取了1994年11月的临时安置费42764.72元。以上三项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枣庄矿务局支付。
       1994年4月5日,被上诉人拆迁通知上诉人回迁,回迁方案为一套75平方米居室及46平方米门面营业房一间,上诉人未予接受。1995年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回迁一座独体三层楼房382平方米及46平方米进行结算。上诉人因楼质量差、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及门面房的结算无法律依据拒绝接受。
  1996年2月5日上午八时许,上诉人与家人持汽油桶到枣 庄市拆迁办主任张廷义办公室要求立即解决他的问题,将汽油泼在自己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身上的汽油,张廷义及工作人员将上诉人身上的火扑灭,并立即送往枣庄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当天,两被上诉人即安排了上诉人家人暂住在独体楼至今。1996年3月27日,枣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枣庄市拆迁办、矿务局共同研究了第三个回迁方案,即给予上诉人回迁两套三室一厅居室和46平方米门面房。对此回迁方案,上诉人未接受,并于1996年9月16日诉之于法院。
      另查明,在第一套回迁方案未被上诉人接受后,上诉人及枣庄市拆迁办多次去找拆迁管理办公室要求仲裁解决,但拆迁管理办公室一直未做正式答复,也一直未进行仲裁(拆迁管理办公室法人刘连喜接受枣庄矿务局贿赂后,故意不作为)。
      同年12月9日,枣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决定,上诉人吕锡珍被拆迁房屋定性为住宅(当事人至今从未见过1996年12月9日的非法定性决定,是1996年9月16日起诉后,于1996年11月12日宴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韩金台、梁国糜、法官亡薪等酒足饭饱之后相互勾结,作出的非法无效定性决定。是违犯证据三性要素,三性是指: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客观的真实。即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真实。 相关性是指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 合法性一是指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二是指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法无授权不得为,国务院及建设部为什么时间授权法院做房屋属性鉴定的?!房屋属性定性《拆迁条例》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规定必须在拆迁当时!以后以前均属无效!营业房房还有《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当时实际使用情况,安置一间46平方米门面房,两套三室一厅住宅约160平方米,具体责成业务和主管部门实施安置和结算。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同意回迁八区东北临街新建楼房的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97.47平方米及北楼东单元二层东户68.67平方米,但要求两间门面营业房,被上诉人枣庄矿务局只同意给予回迁一间门面房,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上诉人回迁八区东北临街新建楼房的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97.47平方米、北楼东单元二层东户68.67平方米,北楼东单元一层西户55.47平方米及北楼临街营业房58平方米(庭长梁国糜及法官威胁、强迫接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证据违犯证据规则,不符合证据三性!采纳这个证据属于违法!)、山东省拆迁许可证、红星村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回迁上房结算单、市拆迁办给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请示报告、《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各类标准、枣局煤计字(93)第42号文件、枣城规字(93)第40号文件、拆迁办1998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山东省统计局证明(这个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据《拆迁条例》给予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上诉人吕锡珍的房屋,应当给予及时回迁。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受拆迁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权委托拆迁上诉人吕锡珍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但是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违反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没有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实属违法行为。由此而导致的纠纷,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拆迁人的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知道被委托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没与被拆迁人吕锡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没有表示反对,对因此而造成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回迁安置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已实施了拆迁。对此,应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依法给上诉人回迁安置。根据上诉人吕锡珍被拆迁的房屋房产证的记载及上诉人在拆迁以前确实从事摩托车修理这一事实,该被拆迁的房屋性质应认为兼用房(“为兼用房”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因此,应根据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情况进行补偿、回迁安置。上诉人主张其被拆迁房屋全部是营业用房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被拆房屋全部是住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成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拆房屋全部是住宅也是不正确的。由于未能在规定的回迁期限内给予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根据有关规定,在超期以后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为什么没有支付,)虽然在1996年2月5日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安排了周转房,但是由于拆迁人一方有过错,所以,也应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也应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为什么没有给予,是法院截留了还是办案人员贪污了!?依据规定逾期的应该加倍!不加倍的每平方米每天0.5元!加倍的每天。对上述款项支付,应扣除上诉人已领取的部分。因拆迁和不能及时回迁安置而给上拆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由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放屁!一审法院虽然在移交上诉案卷时截留证据、篡改笔录,篡改的笔录没有页码、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但是二审又重新提供全部大量证据!二审法官栾建德承诺来枣庄亲自评估,结果没有来枣庄评估,责任在法官栾建德!),故按照有关规定,只赔偿给上诉人本地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自焚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宪法》第41条《民法通则》第121条难道不是法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但由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与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合并审理的,原审法院没有单独列项予以驳回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违反程序,应该依法发回重审),在此予以更正,(“此予以更正”就了结了吗?!经济损失为什么之字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枣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提供下列房屋给上诉人吕锡珍回迁安置,八区东北临街新建楼房的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97.47平方米、南楼西单元一层西户55.47平方米、北楼东单元二层东户68.67平方米住房三套、北楼临街营业房58平方米一套;(上列房屋是否合格、各种必须证件没有一件。)
   三、上诉人吕锡珍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应支付回迁房屋价款71159.90元;
   四、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吕锡珍临时安置费用73444.26元(支付73444.26元的法律依据?依据什么?怎么算出来的?凭李院长左右的一句话?);
   五、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停业损失29994.50元(支付29994.50元的法律依据?依据什么?怎么算出来的?几个人的?拆迁过度费50余万谁贪污了?为什么不提?凭李德蓉院长的一句话?);
   六、驳回上诉人吕锡珍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渎职侵权不承担责任?《宪法》第41条《民法通则》第121条现在无效了?)及其他诉讼请求(除掉房屋的占地面积,还有1166平方米的水泥修理用场地,供修理调试机动车用的土地使用权为什么不给?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为什么能无偿取之93万元?原告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证据,被法官全部故意隐藏。违法的法官强奸了宪法中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为什么不叫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追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力)。
   七、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四、五项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20.25元,由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和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判决书合议庭人员与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不符,未通知当事人,擅自违法变更,违反程序。)

                                审 判 长: 路兴栋
                                审 判 员: 陈寿年(合议庭通知书没有,违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变更合议庭成员没有通知原告当事人!)
                                代理审判员: 栾建德(本案主办)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成安



 
恨不公 @ 2005-03-11 09:24

山东省法院(枣庄中院)一审枉法判决的分析山东省法院(枣庄中院)一审枉法判决的分析http://sdlxz1.3322.net/prod02.htm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
(1996)枣民初字第5号违法判决分析
(本判决已经被省高院依法撤消,括号里字为违法的地方部门注解、黑字是原件)



原     告:吕锡珍,男,一九四八年十一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市中区建华路。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枣庄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是一个没有职业道德的败类律师!因违法三倍以上收费、不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单方中终止协议,与法官相互勾模仿委托人的笔迹再庭审笔录最后一页签名,结背叛委托人等被投诉四年、枣庄市司法局处理,结果是退回委托人付的委托费三万元。)
被告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住址:市中区解放北路六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张廷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正友、刘荣渊。枣庄市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枣庄矿务局,住址:薛城区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局长(现以调离)
法定代理人:张树友,男,一九五三年生,枣庄矿务局房改办主任,住市中区光明小区青松里。(因在
委托代理人:宋宪亮,枣庄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时没有律师资格,再者以前是原告代理人宋卫国的雇员。)
   原告吕锡珍与被告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枣庄市拆迁办)、枣庄矿务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两个主体,违犯法律程序,经过52天不断的询问,粱国梅庭长叫当事人自己买法来就立案,前所未有,韩金台庭长就在没有进入实体时说标的太大,没有进入实体它怎么知道标的大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枣庄市拆迁办法定代表人张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枣庄矿务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案卷中只要一次伪造的没有页码、没有当事人签名认可的笔录,第二次哪里去了?这样的笔录是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的!)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春,为建惠工村安居工程,被告将我从事机动车辆修理的营业、居住房屋259、18平方米拆除,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及时回迁,并导致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用汽油自焚,造成我极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诉请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回迁房屋295、18平方米{其中沿街门面不少于二分之一,(被迫无奈降低回迁标准),并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具体什么经济损失?)本人的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起诉书的具体请求事项附件990字、请求补偿的申请、土地使用权的请求、证据哪里去了?)
   被告枣庄市拆迁办辩称:拆迁办依据法律规定接受被告枣庄矿务局的委托实施拆迁,并无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对于承担责任,应由委托人即拆迁人枣庄矿务局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焚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违法拆迁、渎职、侵权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违犯《宪法》第四十一条、违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枣庄市矿务局辩称:惠工村八区的拆迁改造系矿务局根据市政府的统一规划,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全权委托拆迁办实施拆迁,对于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文件作出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根据枣 庄市面上政府的统一规划,枣庄市矿务局拆迁惠工村八区旧房,进行以商品房住宅为主的建设开发,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同年四月十一日,枣庄市拆迁办与矿务局房改办签订拆迁委托书:全权委托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回迁户的安置时间,不得超过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底;回迁户的回迁,按《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执行,由矿务局向拆迁办提供回迁户的楼号,余房由枣庄矿务局房改办安排。原告吕锡珍的房屋座落在红星村八区三十三号(非临街房)(《拆迁条例》没有规定非沿街不给回迁、不给房子。),建筑面积295、18平方米(但时已经提供正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证后又提交复印件、营业用电证明、居委会证明正在营业及营业房证明、拆迁办公室当时认可并承诺给四间沿街门面房有拆迁办公室书面证明259.18平方米营业房证据三份),房屋基本情况是两间堂屋、两间南屋、三间平房、70平方米地下室,原告在此居住并从事个体摩托车修理,原告房产证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当时的《拆迁条理》没有明确规定以房产证载明为依据。以营业执照和确实为据),修理摩托车未向本院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已经提供,说没有提供胡说八道、公母不分、指鹿为马,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同年四月十五日,枣庄市拆迁办公告通知八区内的拆迁,并规定拆迁日期为同年四月十八日至五月十三日,同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评估(被告恶意强行停电、停水、阻断交通后原告是八区最后一家没有搬迁的,原告被迫签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签名,违犯《合同法》,属于无效的调查评估,不能代表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用途为住宅,(依据房产证填写的“住宅”,国家没有规定“住宅”不得生产营业!)作价37664元及院墙,树木等共价为44304元。原告于四月二十五日搬家,当日领取搬迁奖励费800元(拖延四天已扣400元拆迁432家,因断水、断电、堵塞道路,原告当事人最后一家无奈搬出的),搬迁补助费200元,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3110、16元(按住宅的补助标准),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原告又领取九四年十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费42764、72元(被告自愿按全部按营业房的补偿标准,当时拆迁办公室讲好,因资金周转紧张,上房时一次性按营业房回迁结算。)。以上三次费用均由被告枣庄市矿务局支付,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被告枣庄市拆迁办通知原告回迁,方案为一套75平方米居室及46平方米的门面营业房一间,原告认为营业房太少,故未接受。(违犯《拆迁条例》少给130多平方米)一九九五年被告又给予回迁一座独体三层楼382平方米及46平方米门面房一间,并决定门面房需用拆迁面积92平方米进行结算(违犯《拆迁条例》结算没有依据)。原告因楼房质量差,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及门面房的结算无法律依据拒绝接受。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时许,原告与家人持汽油桶到枣庄市拆迁办主任张廷义办公室要求立即找人解决他的问题,将汽油泼在自己身上,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夺下(谁夺下的,证人证词),拿出打火机打火,身上的汽油立即着燃,张廷义及工作人员将原告身上的火扑灭(张廷义早已经逃之夭夭,何时扑灭的火?),并立即送到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在原告自焚的当天,两被告即安排原告家人暂住在独体楼至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枣庄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及枣庄市拆迁办、枣庄市矿务局共同研究第三个方案即给予原告回迁两套三室一厅居室和46平方米门面房。原告未接受,(这个方案原告根本不知)同年十二月九日枣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决定:(当事人至今从未见过1996年12月9日的非法定性决定,是1996年9月16日起诉后,于1996年11月12日宴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韩XX 梁XX 法官王xx等酒足饭饱之后相互勾结作出的,非法无效,内容违法,定性侵权,并且,不符合《证据》三性。证据的三性—— 证据的三性是指: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客观的真实。即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真实。 相关性是指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 合法性一是指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二是指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一审法院指鹿为马!)、吕锡珍被拆除房屋定性为住宅,根据当时实际使用情况,安置一间46平方米门面房、两套三室一厅住宅160平方米,具体责成业务和主管部门实施安置和结算。
另查明:第一套回迁方案未被原告接受后,原告及枣庄市拆迁办多次去找拆迁管理办公室要求仲裁解决,但拆迁管理办公室一直未做正式答复,也一直未进行仲裁。
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回迁八区东北临街新建楼房的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97、47平方米及北楼东单元二层68、67平方米,并要求二间门面营业房,但被告枣庄市矿务局只同意给予回迁一间门面房,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案卷有截留的证据,也有伪造的笔录。庭审笔录没有页码,没有当事人签名,违犯评查办法,没有页码和签名的笔录不得作为审判依据,最后一页是代理律师模仿当事人的笔迹签名。)
  本院认为:拆迁人枣庄市矿务局拆迁被拆迁人吕锡珍的房屋,应给予回迁安置,原告房屋房产证上载明用途为住宅,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但时已经提供正在营业的正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证后又提交复印件、营业用电证明、居委会证明正在营业及营业房、营业场地证明、拆迁办公室当时认可并承诺给四间沿街门面房有拆迁办公室书面证明259.18平方米营业房证据三份),且调查评估时原告亦签字认可(签字时当事人不懂法。拆迁办公室没有宣传,没有读给当事人听,不明不白光说你签个名就可以了,隐瞒事实,欺骗当事人。),故原告房屋定性为住宅(建委定性违犯《拆迁条例》提前过后定性无效,知法犯法。国家权力应限定于“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规定不得为”)。根据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情况,可判令回迁一间门面营业房及两套住宅进行安置结算:拆迁人未能在规定的回迁期限内给予回迁,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在拆迁时未能订立书面坼迁协议,导致三次回迁未成,双方均有责任(《拆迁条理》规定:拆迁人应该给被拆迁人,签定协议;“双方均有责任”,显失公,带有冲向性,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故意违背事实,故意违犯《拆迁条理》):因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系住宅,其要求经济损失的诉请不能支持(由于拆迁人的完全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经济损失)。被告枣庄市拆迁办接受被告枣庄矿务局的委托实施拆迁,且无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应由被告枣庄矿务局承担:对于原告自焚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亦不能支持,(《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难道不是中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十一、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五、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矿务局安置原告吕锡珍惠工村八区东北临街新建楼房北楼一楼门面营业房一间58平方米,东单元二楼东户住宅一套68、67平方米及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一套99、47平方米。
   二、原告应付给被告枣庄矿务局回迁安置结算费用35231、90元。(为什么?法律依据?)
   三、被告枣庄矿务局应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5918元,原告已领取47429、94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枣庄矿务局多支付费用21511、94元。(为什么?法律依据?)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其他请求是什么?为什么?法律依据?)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二十元二角五分(怎么计算的)由原告吕锡珍负担六千七百六十元二角五分被告 枣庄矿务局负担六千二百六十元。(为什么?法律依据?)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全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勾结律师、记者多次劝说,不要上诉了,劝说:“现在社会黑的很!”因为他们是腐败变质的败类!故意违背事实,故意违背法律,背叛当事人了!原告上诉被告必然败诉,当事人没有听其威胁控吓,恶意的劝告,依法上诉,结果虽然二审法院没有完全依法,但是判决结果好于一审判决,版主维权有了好的效果、有点进步。)


                       审  判  长: 王   欣(出世首次审案子)
                             审  判  员: 李 曙 光(侵犯当事人诉说案情权)
                             代理审判员: 徐 枫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兆 军(实际庭审笔录书记员是杜兆峰,为什么写 崔 兆 军)